陈某与某互联网大厂竞业限制案分享
案件背景:
员工陈某2015年3月入职互联网大厂,任高级研发工程师,基本工资为税前25000元。
期间,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陈某应承担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竞争对手指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经营组织,包括但不限于雅虎、腾讯、阿里巴巴等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被告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工作接触和/或掌握的百度公司的业务、技术、经营等所有信息;竞业限制义务包括,员工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其任职于原告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竞争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或职位,或向任何原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
2017年5月19日,员工主动离职,并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2500元/月。
案件经过:
陈某离职以后,通过规避手段,偷偷入职原公司的竞争对手A公司,在A公司从事研发工作。
其社保及个税申报单位为深圳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互联网大厂提供的证据:
1、经公证的[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915号公证书及光盘,视频显示陈某分别于2017年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8日在上班时间刷门禁卡进入A公司办公场所。
2、快递单,用以证明陈某于2017年10月10日在A公司地址签书快递。
3、录音光盘,用以证明通过A公司总机及分机拔打电话给陈某,陈某本人接听。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义务告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就被告应承担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就职于竞争对手A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视频、快递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情况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符。
裁决结果:
1、陈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立即从A公司离职。
2、返还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0元。
3、支付互联网公司违约金225000元。
4、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某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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