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某智能硬件公司竞业限制案
方某与某智能硬件公司竞业限制案
背景:
方某于2017年9月8日入职该公司。
工作岗位:结构设计部门负责人,负责电子零器件及电子产品的内部结构设计研发,主要产品为智能手表。原告另补充称除智能手表以外,还包括手环、眼镜在内的电子产品。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离职情况:2019年8月3日因个人原因而离职。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订立及效力: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所谓与甲方(即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主要指研发、制造、销售:声学、光学、无线通信技术及相关产品,机器人与自动化装备,智能机电及信息产品,精密电子产品模具,天线业务,精密五金件,半导体类、MEMS类产品,消费类电子产品,LED封装及相关应用产品,与以上产品相关的软件开发、销售;与以上技术、产品相关的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同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驻极体传声器、受话器、杨声器、传感器、半导体及LED照明、摄像头模组、摄像头、金属零件及耳机、耳塞、蓝牙耳机、车载蓝牙、高保真立体声耳机、主动降噪耳机、数码录音产品、马达、无人机、天线、智能手表、智能手环、VR、AR、音箱及喇叭产品等电子产品”、“所谓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主要指与开发、生产、制造、销售以上技术及产品有关的各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同类产品的开发、生产与销售及生产同类产品所需的生产设备、测试设备、工艺设备等的研发与制造等”。第二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即被告)从甲方(即原告)离职,离职后24个月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4个月后的次日止)乙方均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若离职时双方对竞业禁止执行期限有另行约定的,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这些单位主要指开发、生产、制造、销售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的公司。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竞业补偿金标准:月薪的1/2
经过:
方某离职后曾持续不间断地向其邮寄《就业创业证》,该证件载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表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据原公司调查后发现,方某事实上并未处于待岗状态,而是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任职于深圳市发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林公司”),并在此后任职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OPPO深圳分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OPPO公司”),该两公司均属于与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公司,被告在发林公司、OPPO深圳分公司处任职已然严重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时被告亦在竞业限制期间向原告隐瞒了其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严重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
智能硬件公司的证据:
1、公证书的附件光盘中存储的视频拍摄的是被告连续三天从地铁站出来进入OPPO公司上班的经过。
法院观点:
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防止无序竞争,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兼顾劳动者被限制自主择业权后的权益。依法生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实质性履行竞业限制则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竞业限制期内,分别有发林公司与德科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以及发林公司与时达公司为被告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税;被告虽称其与发林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社保缴纳以及纳税情况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被告自述发林公司每月向其支付42000元服务费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存在与发林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或提供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对比原告与发林公司、OPPO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的产品,三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竞合,均从事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及配件的研发、开发及销售等相关业务,经营的智能手表、智能音频眼镜也属于同类产品,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足以认定原告与发林公司、OPPO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违反约定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如实向原告履行就业信息报告义务,并存在入职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发林公司、OPPO公司的情况,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1、判决方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4460元,
2、判决方某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32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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