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区竞业限制政策及规则解读
深圳作为全国经济特区,其在竞业限制相关条例及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超前意识。与全国其他城市有所不同,那么,今天笔者就来一起跟大家分析一下,深圳地区的竞业限制规则与其他城市的不同之处。
一、竞争企业特定情形下须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条文表述,竞争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我们理解,竞争企业的责任性质应当是侵权责任,具体而言,与前款相结合,可以在法理上解释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畴,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定突破。这一规定在深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适用。
如(2019)粤03 民终25049 号案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柴莉莉为天熙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天熙公司对于柴莉莉与萃流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明知,一审认定天熙公司与柴莉莉承担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竞争公司即为该员工自己设立的公司,属于存在比较明显的“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形。
又如(2021)粤03 民终8384 号案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竞争企业的连带责任,并认为:“乐动公司明知或应尽未尽审查义务,招用从具有竞争关系的杉川公司处离职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胡丽麒,其对胡丽麒应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企业在招录员工的过程中对于员工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
竞业限制制度是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的自由流动这两者之间平衡的产物。我们理解,深圳出台这一特殊规则意在引导企业树立起对竞业限制制度充分尊重的态度,但也无疑会增加企业在招录人才过程中的审核义务和潜在责任风险。特别是在裁审机构对“应当知道”这一标准作宽松解读的情况下,企业若对拟招录员工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审查不到位,或在已知受限的情况下仍然录用,则将面临就员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二) 竞业限制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享有解除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该条款一方面扩展了员工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一方面也免除了用人单位在上述特定情况下行使解除权需要额外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这一规定在深圳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适用,如(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4 号案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该情形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被告邮寄律师函表示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即行使了解除协议的权利,原告于2012 年4 月29 日收到该邮件,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于通知之后的一个月即2012 年5 月29 日解除。”
(三)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只需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三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条则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其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〇六条亦有同样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第三十条则进一步澄清和明确:“劳动者未在一个月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仅是丧失了要求一次性支付的权利,其仍然可以选择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是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四)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享有竞业限制解除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开创性。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具有过错,规定劳动者享有竞业限制解除权似乎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法益的平衡。这一规定在目前深圳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适用。关于在该等情形下解除权的行使,深圳法院明确劳动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否则协议无法自动解除。如(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0 号案例中,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本身的效力并不受劳动合同解除的影响,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未对竞业限制协议行使解除权的,该竞业限制协议仍然合法有效,劳动者仍应当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安姆特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吕杰华的劳动合同,但吕杰华并未对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行使解除权,吕杰华仍受该协议的约束,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五) 技术秘密已公开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享有竞业限制解除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更高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因此,在深圳,双方可以约定的补偿金最低不得少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否则员工有权按此标准主张补足。
(七) 劳动者特定情形下有权请求一次性支付补偿金
如上文所述,在用人单位未依约支付补偿金时,《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条赋予了劳动者在逾期三十日内要求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用人单位的督促和惩罚,同时为了利益平衡,条例对劳动者的该项权利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即需要在用人单位违约的三十日内行使。
(八) 明确在职期间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百零六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予支持。”由此就明确肯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
(九) 明确竞业限制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企业商业秘密管理规范》附录B《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3 款3对此提供了参考条款:首先计算企业的实际损失,即企业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而减少的产品销量总数乘以单位产品的利润,如果按照该方法难以计算,则按劳动者及相关第三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即劳动者及相关第三方从与违约行为直接关联的每单位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销售总数。
综合上述,与全国范围内适用的规则相比,深圳地区关于竞业限制和商业秘密的特殊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竞业限制或商业秘密相关规 | 全国 | 深圳 | |
责任承担主体 | 竞争企业连带责任 | 无 | 竞争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 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仍然招 用的,负连带责任 |
劳动者解除权 | 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 | 三个月 | 三十日 |
其他情形 | 无 | (1)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 (2)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3)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
竞业限制补偿 | 补偿金参考标准 | 约定不明的, 按月工资30% | 最低标准:月工资50% |
一次性支付 | 无 | 无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 日内,员工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 | |
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 在职期间约定竞业限 制违约金 | 无 | 约定有效 |
违约损害赔偿额的计 算方式 | 无 | 无参考性合同条款:实际损失、违约获利、酌定赔偿 | |
保密义务的违约金 | 就违反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 | 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多数案例认为无效 | 参考性合同条款:可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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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与全国其他地区相比,在深圳特殊规则下,竞业限制补偿标准更高,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更为宽松,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更大,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更为严格。深圳政府官方公布的参考文本又在规则基础上作出了更进一步的尝试,其中部分条款(保密违约金等)的效力尚有待司法实践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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