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中的竞业限制条款
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多出现于劳动关系中,但绝不是专属于劳动关系的。
竞业禁止”越来越多的出现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虽然我国民法典对此并无特殊规定,但该类条款的有效性已经经过多起案例的检验。
具体来说,越来越多的品牌方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防止加盟者这在合同履行或终止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翻牌”经营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事先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加盟者在合同履行及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经营与品牌同类型的业务,否则品牌方可能因此具有单方解除权(针对合同履行中)并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违约金等。
那么这种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效力如何?
结论:多起判例认为该类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竞业禁止条款应当合法有效。
几个点:
1、特许合同中约定竞业条款,是否以特许人支付经济补偿为生效要件?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则不是。
2、诉讼中法院会支持竞业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吗?
在合同有约定的基础上,会视情况支持,具体参考要件: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造成的影响、品牌知名度影响力、加盟者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加盟者的过错程度/主观恶意等。
一般来说约定的违约金不会全额支持,目前看到过支持最高的判例:约定损失+违约金共50万元,支持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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