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享--陈某大违反竞业协议被判赔偿260万
原告(A公司)观点: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资深技术专家。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出现有关法律法规认可的终止情形时止,被告工作岗位为资深算法专家。前述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称因其个人原因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9月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其中明确了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止;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不得成为与原告或A集团所属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的竞争者的雇员、顾问等;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47500元;如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的两倍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签收该文件,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各项约定。但是,经原告多次调查发现,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服务于竞争者的企业,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陈某大)观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公司利用劳动者对其的依附及弱势地位,向其出示格式文本,要求其签订竞业限制,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免除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被告在职期间没有接触过公司秘密,并不是竞业限制中适格的主体,所以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原告和快手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两公司都是2015年成立,签订两次合同及其附件中,没有明确列明竞争对手包括字节跳动和快手等公司。原告所触及到的业务包括电商、旅游的等众多领域,几乎覆盖了整个互联网行业及衍生行业,业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领域,有极强的社会地位。即便讨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原告集团及软件本质上是电商平台,用户是淘宝商家,快手本质上是短视频社交平台,客户是广大不特定的自然人,二者在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市场定位、营业收入来源、知识产权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原告与快手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著过高,应当降低。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损失、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单位的年限等应综合认定。原告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被告月固定收入50%的情况下,却要求被告承担离职前12个月总收入2倍的违约金,总额已经相当于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6倍,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核心证据:
1.1057时间戳证书、视频及其截图,1110时间戳证书、视频及其截图,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在工作时间进入“快手”公司,与安保人员交接后直接进入办公区,被告在“快手”公司工作。
2.(2021)厦鹭证内字第6946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视频截图,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于2021年5月31日在工作时间进入“快手”办公大楼。
3.被告进入“快手”办公区的视频及其截图、被告进入“快手”办公区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在工作时间进入“快手”办公区。
4.被告车辆停放在“快手”办公区的照片、被告车辆停放在“快手”办公区的视频及其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4月21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出现在“快手”办公楼前。
5.3142时间戳证书、视频及其截图,用以证明快手办公区保安称,只有快手的领导可以将车辆停放在快手办公大楼前,被告驾驶的车辆出现在“快手”办公楼前。
6.5439时间戳证书、视频及其截图,4858时间戳证书、视频及其截图,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北京季景沁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
7.0630时间戳证书、视频及视频通话文字整理,用以证明北京季景沁园物业人员证实该小区车位号系被告所有。
8.(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16347号公证书及演讲视频,证明上述证据中出入“快手”办公区的是被告。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是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数额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做出的择业限制。法律在衡量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后,允许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该约定的,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资深算法专家,从事的工作关乎行业核心竞争力,接触或掌握着原告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和《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属于无效条款,缺乏依据,且被告未就仲裁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认定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和《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及告知函对于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多次在工作时间进入“快手”公司,被告就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明确拒绝提交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2月、3月就入职了“快手”公司,该主张不明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21年4月前有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中的约定,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应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因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朝阳仲裁委结合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76816.87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某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76816.87元;
二、驳回原告A(北京)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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