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新能源企业与程某竞业限制案件分享

来源:本站 时间:2021-11-19

原告观点:

程某离职前系我单位检修部电气车间检修工程师。其在我单位工作近十年,负责过原料车间、冷氢化车间、氯碱车间等多晶硅生产环节核心车间的电气维护工作,并作为负责人完成了原料车间、氯碱车间的设备维护技改项目,了解多晶硅生产的工艺及运行参数等。我单位的多晶硅生产技术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就多晶硅的生产工艺拥有自主研发的千余项专利,这些专利技术几乎对多晶硅生产的每一个工艺流程都有影响。故此,程某作为一线管理人员,理应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庭审中,我单位已经就相关事实内容做了详尽的举证,说明,而原审法院在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以“用人单位应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否定我单位对于客观事实的举证和陈述,有失公允,上诉人无法理解。其次,我单位采取了大量措施对技术秘密进行保密。其中与相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亦属于保护措施的方式之一。我单位和程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体地位不平等属于主观臆断。竞业限制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并不是完全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往往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技术水平和收入水平,在择业时也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审判机关应结合实践,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尊重和理解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措施。再次,在《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应依据该协议约定,结合证据认定程某违约,判决程某承担违约责任。反观程某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在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时,从未提出主体问题;在我单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其提出主体问题,有失诚信。

被告观点:

程某辩称,不同意某能源的上诉请求,我14年毕业后该公司电气车间做检修工作,2014年3月份,当时从离校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的实习和实习三方协议,7月毕业以后与某能源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协议,当时从一毕业让我去签这个协议,然后才能签劳动合同,一直到我离职后,他又说我涉及竞业合同。某能源公司离职,有完整的审批程序,在我的离职审批表中,某能源公司有两位领导明确的填写此员工不涉及知识产权,所以我认为我不涉及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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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认定事实:

2014年7月1日甲方某能源公司与乙方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合同期限为五年。双方又于2020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24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中第一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内或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就职或者提供服务。乙方在与甲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有权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但无权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按月分摊,期限不超过24个月。协议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立即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脱离关系或停止自营与甲方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拾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以上违约金总额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额依照以下三种方式计算,以计算结果最高的为准:①甲方获取或开发该产品技术(管理方法等)的全部费用;②甲方相关业务因此产生的损失;③竞争单位或乙方违约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如通过以上方式仍无法计算损失的,则甲方的损失按500万元计算。3.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也应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违约,乙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四、其它:1.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须在离职后每个月汇报就业或实际是否工作的情况,汇报内容主要包括乙方的实际工作与否情况、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证明人等。在乙方找到新的用人单位时,乙方应在被新单位录用后一周内将新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地址、所在部门、从事的工作等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汇报以上内容的,视为乙方违反本竞业限制协议,乙方应承担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乙方应将自己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告知其新录用单位。2.甲方如按本协议约定超过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解除…。2023年2月1日程某提出辞职,2023年3月1日程某所在部门领导批准程某辞职。2023年3月12日原告某能源公司发布某能源字(2023)35号《关于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部分项目公司基层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聘任程某为检修部电气车间检修工程师。2023年3月15日某能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通过QQ邮箱向程某发送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程某自述从某能源公司离职后经同学介绍进入清电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电气工作,在收到原告公司发送的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后从清电硅材料有限公司离职。清电硅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在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有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材料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程某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22,705.55元,2023年4月起至2023年10月某能源公司每月向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26.89元,共8笔合计15,415.12元。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人员。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些事项与企业生存发展休戚相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着营商环境的好坏。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有利于保持原用人单位的竞争力,降低人力成本。同时竞业限制条款一定程度上虽然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但是另一方面也会降低劳动者的离职率,促使用人单位有更大的动力投入资源和成本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工作技能。竞业限制制度的确能够通过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促使企业更好的创新发展。但是市场经济的活力在于竞争,人才流动是竞争的动力,若非合理地、过渡地限制劳动者自主择业权,最终将不利于促进市场诚信和激发市场活力,反而会妨碍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可见,竞业限制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既关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保护程度,又关乎劳动者的劳动权,尤其是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实现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而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程某自述其在某能源公司的工作岗位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亦非掌握核心技术秘密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根据某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程某的陈述,程某提出辞职的时间均为2023年2月1日。某能源公司提交的程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的工资表截至2023年2月,可以认定程某于2023年2月已经离职。而某能源公司发布某能源字(2023)35号《关于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部分项目公司基层管理人员的聘任决定》,聘任程某为检修部电气车间检修工程师的时间是2023年3月12日。某能源公司诉称,程某入职某能源公司以后,岗位为动力车间检修工,后升为检修班班长,主要负责冷氢化车间的设备维护,后又负责原料车间、氯碱车间、辅助车间的设备维护和电气维护,在2018年担任检修班班长期间完成了原料车间两套皮带机组技改、完成了氯碱二倍一技改项目施工调试、完成了原料10#、11#冷冻技改工作,接触到多晶硅生产核心工艺,程某虽非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但属于典型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劳动者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项的,不能认定劳动者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理由在于:第一,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与竞业限制是单向的逻辑关系,商业秘密是前提、是存在基础。由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缔约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劳动者为了顺利地工作,通常没有能力拒签竞业限制条款,并且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将来工作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劳动者往往对此缺乏判断能力,所以不能仅通过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推定其接触或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用人单位管理和安排劳动者的日常工作,劳动者在工作中有没有接触或知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更容易证明。但某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程某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中所掌握的是何种技术秘密,以及该技术秘密是否属于某能源公司在同行业企业中特有的核心技术秘密,同时某能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针对该项特有的核心技术秘密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某能源公司认为程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415.12元;

二、驳回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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