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某生物医药公司竞业限制案分享
背景:
江某于2017年8月23日入职A公司,从事研发主管工作,A公司(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间及从甲方离职2年内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营业,或从事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同日,A公司(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甲方有权在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时告知乙方,其在自离职之日起最长24个月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当在此期间继续遵守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需就此按月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月基本工资50%金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前述标准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按法定最低标准支付),并由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由甲方按月支付至乙方离职前的原工资卡账户。乙方同意,如因乙方注销原工资卡账户等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成功支付的,视为乙方放弃相关权利,但乙方仍需继续履行相关义务。乙方应在确定离职后的选择或去向后及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核实是否有违乙方应履行的义务。”第七项规定:“乙方如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机会损失,以及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律师费等)的,乙方应就差额部分做出进一步赔偿。”江某每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A公司为江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经过:
双方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于2020年5月参加展会时发现江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提交了公证书、B公司的公众号内容及展会照片证明江某入职的B公司与该公司均以临床质谱检测为主要业务,且B公司网站载明江某系该公司联合创始人。江某主张其于2019年11月入职B公司。《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B公司自2019年11月起为江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10日,A公司向江某发送了《竞业限制义务通知》,要求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如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交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说明。2020年9月9日,江某向A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与A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9月16日,A公司向江某发送了《关于律师函的复函》。但届时,A公司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支付江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核心证据:
《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江某于2019年11月入职B公司
B公司的网站页面显示其系该公司的联合创始人录屏资料
法院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原因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江某在未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之前,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入职有竞争性的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劳动者需要证明其在新单位没有从事有竞争性的工作,若其未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A公司与B公司均从事临床质谱检测业务,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江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情形。
判决结果:
江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故对于A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江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所获得的收入、江某的主观恶意及A公司之损失等因素,法院认定江某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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