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案件判决分享(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0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某培训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康公直街12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某培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学而思中心)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4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学而思中心要求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不合法、不合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按月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关证明,并经审核后,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做法增加了获取赔偿金的难度,加重劳动者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还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学而思中心要求王某某签订的两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补偿金过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即使按法律规定的最低30%,至少为6505.2元,但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远远未达到法定标准;二、学而思中心从未向王某某支付过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学而思中心违反先合同义务,王某某有权选择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三、两级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2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学而思中心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在先,王某某在学而思中心处获取的报酬也不超过20万元,且并无造成学而思中心任何损失。综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明显加重学而思中心责任,约定的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且学而思中心未支付过任何补偿金,而致对应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根据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主张无需向学而思中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全职教师,与教育培训机构学而思中心签订了两份《竞业限制合同》。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该合同亦不存在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竞业限制合同》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王某某主张上述两份《竞业限制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两份《竞业限制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因两份合同的期限存在重复,内容亦发生了重大变更,故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即2016年9月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为准。由于王某某离职后立即进入与学而思中心在同类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二审判决王某某向学而思中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无不当。王某某以学而思中心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