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案件判决分享(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江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门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北幢第六层西单元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敬、纪英,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某与被申请人某门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未对某门公司和山姆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进行审查,仅依据登记的工商信息错误认定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进而认定江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山姆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将未实际经营的一些范围删除[删除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录入的企业信息,山姆公司与某门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别是:山姆公司原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其他电子产品零售;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山姆公司现经营范围为,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第一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批发;电气设备批发;五金产品批发:其他电子产品零售;通信设备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不含弩);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不含弩);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会议及展览服务;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医疗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药品信息服务、疾病诊疗及其他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其他未列明的专业咨询服务(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而某门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计算器及货币专用设备制造。通过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山姆公司已经将原一审法院认定与被申请人存在竞争关系的“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等”从经营范围中删除,现只有“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部分存在重叠,说明了山姆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等”。而且我们都知道企业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会尽可能广的罗列经营范围,实际上可能只经营其中几类,原生效判决直接以两家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来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是非常不严谨的。2.二审法院在审查工商登记存在重叠后,应当对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进行实质审查。山姆公司与某门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部分存在重合,系统集成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很多不同领域都可能用到系统集成,仅依据工商登记在“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存在重叠就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公司是不可取的。江某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山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也可证明山姆公司经营的业务为医疗器械类产品,而某门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类制造,与某门公司经营的电子类产品明显无法构成竞争关系。且某门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山姆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二)原审判决未审查江某的原工作岗位与现工作岗位是否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就直接认定江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严重损害了江某的合法权益。江某在某门公司任职岗位与在山姆公司任职岗位所从事的业务不同,江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江某在某门公司入职期间负责的是标签秤、收银秤等软件开发管理工作,而在山姆公司从事的是医疗器械业务,两个岗位不存在任何重合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为“同类产品、同类业务”,显然两家公司实际经营的并非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且江某现职工作并未运用其在某门公司所掌握的核心技术,因此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律制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若一味依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而不考虑企业实际经营以及劳动者入职岗位是否有侵害可能性无疑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的剥夺,巨额违约赔偿迫使高新技术产业的劳动者只能从一而终显然是矫枉过正。
(三)即使江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定江某需支付被申请人20万元违约金也明显偏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不说江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双方签订的《禁止竞争契约》违约金约定为“任职期间已领薪资的l0倍以上”明显不具有可行性。违约金具有赔偿性的特点,其实质在于弥补损失,因此,不论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l00万元还是合同约定的“已领薪资之10倍”都不能作为法院判定违约金的参照,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以及补偿金数额作为考量。江某入职山姆公司,从事与某门公司不同的任职岗位并未对被申请人公司经营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未公示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结合被申请人每月仅支付l500元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为1500×12=18000元),却要求江某赔偿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当以某门公司所支付的补偿金及其过错作为考量。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争议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除补偿金支付期限与竞业限制期限不一致、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江某2017年3月31日与某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起即任职于山姆公司。而山姆公司的营业范围中“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与某门公司的营业范围及产品有竞争关系。江某在与某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期限,即到山姆公司任职,属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江某称山姆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已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但该变更时间发生在江某到山姆公司任职之后,因此并不能改变其已经违约的事实。(四)《禁止竞争与智慧财产权契约》约定“若乙方违背上述约定,依甲方遭受竞争之状况及情节之轻重,乙方应赔偿甲方于任职期间已领薪资十倍以上之金额”,江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一二审法院已经结合其薪资情况、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竞业限制期限等因素,酌定其支付某门公司违约金20万元,对其请求已作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