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案件判决分享(五)

来源:本站 时间:2024-04-1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63号鼎盛时代大厦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竞业限制条款随着《河南某某某第三分公司入资参股合作协议》的解除而一并解除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该条款是针对杨某的特定身份,对其撤出或违反协议的情形作出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终止后的结算与清理条款,并不随着《河南某某某第三分公司入资参股合作协议》的解除而一并解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某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对杨某的竞业限制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断章取义,将协议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判决内容错误。双方协议约定的“公司以后运营所有结果与杨某再无任何关系”中的“公司”并非某某某公司,而是指某某某公司与杨某合作成立的河南某某某第三分公司。即使该“公司”所指为某某某公司,但也未表明某某某公司要放弃竞业限制约定,二审判决推断某某某公司自愿放弃竞业限制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杨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应该支持某某某公司的请求,而非驳回某某某公司的请求。杨某刻意违约,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与某某某公司完全相同,且经营地址与某某某公司仅一路之隔,违约事实清楚,主观恶意程度较强,并且杨某的行为已经给某某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向某某某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7日,某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并登记,住所地为郑州市××区航海中路××鼎盛时代大厦××1401,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屋租赁、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服务。2017年6月25日,某某某公司与杨某及刘向阳签订《河南某某某第三分公司入资参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和刘向阳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按约定领取相应报酬和年终分红,该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开业之日起计算。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杨某、刘向阳撤出或违反本合作协议的,则被认为自动放弃所有权益,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及相关类似工作(若从事类似行业工作,需赔偿某某某公司50万元,且某某某公司保有起诉权利)。2018年9月,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与杨某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入资参股合作协议解除,杨某自动退出,放弃所有权利,公司以后运营所有结果与杨某再无任何关系。2018年11月5日,河南云朵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登记,杨某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屋租赁、房地产居间代理服务、物业服务等。本案中,某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非劳动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根据双方的约定,杨某、刘向阳撤出或违反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则被认为自动放弃所有权益,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及相关类似工作,否则应该赔偿某某某公司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一般是指合同中已经履行部分的费用结算和有关事项处理,而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杨某、刘向阳在撤出或违反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后从事类似行业工作的限制问题,依法不应认定为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杨某与某某某公司协商之后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河南某某某第三分公司入资参股合作协议》。杨某自动退出是某某某公司与杨某协商解除案涉合作协议的结果,而非杨某单方撤出该合作协议,亦不是因为杨某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退出,因此,某某某公司请求杨某赔偿某某某公司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二审不予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某某某公司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某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竞业.jpg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