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付违约金还要返已领经济补偿吗?
案外人B公司于2016年11月至12月为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该公司与A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显示,两家公司在平板玻璃、工程玻璃及柔性基材产品的研发、设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销售等方面存在重合。员工离职前职位为平板研发工程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在员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双方实际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在员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双方实际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于A公司离职当月即由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购买社会保险,应推定其与B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A公司主张员工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予以支持。
员工于2016年12月由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已收取A公司支付的上述违约期间的相关竞业禁止补偿金6754.19元(13508.38÷2),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员工在A公司向其支付其他竞业禁止补偿金期间存在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员工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禁止补偿金165300.8元过高,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当事人】
杨某、深圳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公司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杨某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自2016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竞业禁止期二年,期间A公司按离职前工资标准二分之一向杨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因双方合同一直发生效力且正在履行,故仲裁时效从合同履行完毕时起算,杨某称A公司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杨某与A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杨某在离职后两年内每满三个月须向A公司履行报告义务证实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杨某主张上述约定为无效条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未履行上述约定的报告义务,在A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第三条关于报告义务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其次,案外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6年11月至12月为杨某购买了社会保险,该公司与A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显示,两家公司在平板玻璃、工程玻璃及柔性基材产品的研发、设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销售等方面存在重合。杨某离职前职位为平板研发工程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在杨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双方实际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在杨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双方实际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于A公司离职当月即由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购买社会保险,应推定其与B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判令杨某依约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某于2016年12月由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已收取A公司支付的上述违约期间的相关竞业禁止补偿金6754.19元(13508.38÷2),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某在A公司向其支付其他竞业禁止补偿金期间存在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A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禁止补偿金165300.8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