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或违反的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原则性、方向性规定,没有对“同类产品”“同类业务”进行定义、定性、解释、说明或列举,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
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是竟业限制纠纷中难以回避的问题,竞争关系认定因素呈现多元化趋势,竞争关系认定事实也体现出复杂性与隐蔽性。
面对法律适用、事实查明两大难题,特别是事实查明。
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或违反的举证责任
员工称自己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诉求A公司(原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A公司称员工违反了竟业限制约定,诉求员工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A公司与B公司(新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该由谁来举证证明?
员工、A公司、B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时)?
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然后转归对方承担进一步解释、说明的举证责任?
经营范围部分重合能否认定竞争关系
广东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31512号:虽然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均包括“电子产品”,但“电子产品”是一个比较综合的类别,因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重大限制,应当对是否存在竞业的情况做较为严格的审查,仅以“电子产品”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
广东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26781号:B公司也从事婚姻介绍信息服务,但A公司的商事申登记范围覆盖广泛,其亦无证据证实B公司与其业务存在实质竞争关系。
《四、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摘选自《北京一中院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0191022):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两家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如何综合认定
广东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26345号:根据B公司和A公司的许可经营信息存在重叠、所售产品同为教育类型机器人、产品以及客户群体存在重叠,认定两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1228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0号:王某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两家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如何综合认定
《贰、竟业限制岗位存在泛化不符合竞业限制宗旨》,摘自《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相关法律问题、典型案例》(20210312):游某从A公司(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离职后进入B事务所(某法律咨询事务所)工作。游某在A公司工作,主要为遭遇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提供咨询服务,相关客户信息基本上通过到医院蹲点问询的方式取得,认定相关信息不属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