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案件判决分享三

来源:本站 时间:2024-04-17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3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嘉县某某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
经营者:柯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国,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永嘉县某某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室)因与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4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作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赔偿某某工作室经济损失7092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工作室是个体经营户,所有事务都是经营者本人决定。“飘飘校长”和王某某是同事关系,一审判决将他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同时,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教师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故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同样不应执行。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2023年6月至7月,王某某多次到某某工作室闹事。7月4日,某某工作室向瓯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已经接警。在此期间,某某工作室没有对王某某实施竞业限制,派出所也知道这一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某某工作室支付王某某1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缺乏依据。三、王某某因代学生书写作品参赛被家长投诉,给某某工作室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工作室自202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按月向王某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3610.77元。
某某工作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某某工作室损失费70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9日,王某某与某某工作室签订了一份《教师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工作岗位为书法教师。合同第五条约定,王某某对其在某某工作室任职期间知悉的某某工作室秘密信息或者虽属于他人但某某工作室负有保密义务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王某某在与某某工作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内不得在某某工作室办公地3公里范围内的任何单位从事任何同类或类似业务工作,也不得在该范围内自己设立任何与某某工作室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单位、机构。王某某应当保证其离职不得影响某某工作室员工,王某某任何恶意行为导致某某工作室其他员工离职的,某某工作室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任职期间全部报酬85%的违约金。本条不因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失效。任何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王某某均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相应的保密及竞业限制责任。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王某某从某某工作室离职后,三年内不准从事某某工作室所拥有的教学项目或采用某某工作室教学模式进行教学活动,不得将其在某某工作室了解到的教学方法、教学内容、教学模式传授给其他人员或从事与某某工作室相同或相似的业务经营,否则一经查实王某某须赔偿某某工作室损失10万元人民币,当给某某工作室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10万元时,王某某按给某某工作室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因某某工作室追究王某某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应当由王某某承担。某某工作室可视传授者和接受者为共同侵权人。王某某入职某某工作室后从事书法教学工作。某某工作室组织学员参加第十二届“出彩中国”书画比赛,王某某代学员书写作品参赛。2023年6月18日,某某工作室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王某某离职并收回企业微信。王某某表示会继续在瓯北教书法,某某工作室工作人员告知合同约定不能在3公里内就职。离职后,某某工作室未支付王某某就业限制补偿。2023年11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某某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明确,不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
王某某于2023年8月25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某某工作室签订《教师劳动合同》时,王某某已超过六十周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王某某不得在某某工作室3公里范围内从事某某工作室相同或相似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条款限制王某某提供劳务的范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某某工作室应支付王某某相应的补偿。2023年6月18日终止合同关系的事实,有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某某工作室的工作人员与王某某的微信通讯内容可知,某某工作室要求王某某遵守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不论系王某某主动辞职还是某某工作室解除合同,都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和适用。某某工作室认为系王某某主动辞职,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2023年11月15日某某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王某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应视为某某工作室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结合竞业限制条款作出的限制条件为三公里范围,限制范围较小,再结合王某某实际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王某某的收入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工作室支付王某某竞业限制补偿15000元。因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王某某要求某某工作室在三年期限内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工作室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王某某代学员书写作品参赛,明显不当。某某工作室对于是否系学员自行书写参赛作品有进行审查的义务,若某某工作室对王某某代写作品完全不知情则某某工作室未尽到审查义务。某某工作室主张学员流失系其损失的主要内容,但学员是否续课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不仅包括教师的教学质量,还包括学员自身规划,是否还有学习需求,自身课业安排,培训机构的其他因素等等,不能仅以学员流失就完全归责于王某某。另外,学员流失的培训费用损失并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损失。某某工作室对学员进行培训也需承担一定成本,仅按培训费用计算损失并不准确。王某某向某某工作室提供劳务,即使某某工作室存在损失,还需证明王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某某工作室的损失。某某工作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综上,对某某工作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工作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竞业限制补偿15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工作室的反诉请求。若负有给付义务一方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王某某负担1145元,某某工作室负担88元;反诉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计786.50元,由某某工作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教师劳动合同》虽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但其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书面依据。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由于王某某遵守了竞业限制规定,某某工作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工作报酬和履行合同的时间,酌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切合本案实际,本院二审不作变动。
关于某某工作室提出“飘飘校长”和王某某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主张。经二审审查,一审判决的事实构建和还原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将该微信对话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关于某某工作室提出没有对王某某实施事实上的竞业限制的主张,由于解除竞业限制需要以明示方式表达,某某工作室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由某某工作室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关于某某工作室提出要求王某某赔偿代写书画作品被人投诉造成的损失问题,王某某的该做法缺乏一名教师的职业道德,理应受到谴责。但由于某某工作室无法对具体损失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二审亦不作变动。竞业.jpg
综上,某某工作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上诉人永嘉县某某文化传媒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