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竞业限制案件,最高院有哪些明确的规定?
在处理竞业限制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有若干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指导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明确规定:
首先,关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做出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此时,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来支付。然而,如果这一标准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
其次,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此时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然而,如果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劳动者入职时或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的,且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且竞业限制期限尚未开始时明示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解除的,劳动者则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此时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竞业限制业务、地域、期限的审查以及补偿金的审查做出了规定。对于竞业限制业务的审查,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使用模糊的描述。对于竞业限制地域的审查,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对于竞业限制期限的审查,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两年为上限,超出部分约定将被视为无效。至于补偿金的审查,法院将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核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前述的工资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重标准进行酌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后,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竞业限制案件时有一系列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经济补偿标准、协议解除、业务地域期限审查以及违反竞业限制的后果等方面,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