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权利,但同时也设定了限制条件和相关义务:
一是对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定,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二是对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三是对期限进行了规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是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保密事项。
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显而易见是将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赋予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权力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用人单位预知员工离职后的工作与企业不存在竞争或即使存在竞争但不会给企业造成损失,可以不签订协议。因此设定劳动者不负有保密义务也是基于用人单位行使其权力产生的,最终由用人单位根据其利益取向决定。当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或生产经营需要认定原来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不再具有保密价值或原有行业秘密在某种情形下已进入公知领域时,应当可以或有权免除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即单方面解除保密合同。法律对竞业限制的一系列规定,实际上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双保护,即要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择业权,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