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的利弊
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的利弊
一、从适用对象看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已经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没有支付。
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没有支付补偿款,或者约定按月支付的仅支付了几个月后就停止的,对劳动者而言,可以不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视为已经解除。司法解释(四)虽然要求劳动者三个月未收到补偿金可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不到三个月,劳动者就已经跳槽。但是对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可以依约要求其继续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法律这方面对用人单位的义务相对劳动者而言比较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