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在离职后超过3个月仍未收到任何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是否就可以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在离职后超过3个月仍未收到任何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是否就可以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
违约行为本身通常不应当认定为解除行为。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都需要将解除的明确意思表示送达给对方。解除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一个需要送达对方的通知。
由于竞业限制是劳动法上较为特殊的用工管理事项,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未禁止的地方,通常也允许协议双方就竞业限制协议文本做出自主约定。就竞业限制的解除方式而言,竞业限制协议通常可以设置特殊的约定,比如:将用人单位持续不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规定为默示解约,或者将劳动者明确无误地到竞争对手处工作的行为规定为默示解约。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是可行的。
在双方没有约定默示解约方式的情况下,劳动者直接到竞争对手处任职的事实本身就只是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属于解除行为。
但是,如果劳动者的这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是通过事实上向原用人单位公开或宣告的方式开展的,具备某种“传达意思表示”的效果,在实践中也是有可能被认定为解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