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对这些主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可包括:
(一)公民个人。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实际掌握、了解和熟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公民,是竞业禁止中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如公司的董事、经理人、股东及合伙人等、文秘人员、财务人员、高级研究与技术开发人员、技术工人、以及曾经在上述岗位上任职的在一定期限内的离退休人员。
(二)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企业法》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分公司与公司有实质上的隶属关系,财务不独立,不能以其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能成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子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虽然隶属于总公司,如果子公司从事与总公司业务活动相竞争的业务,双方又无特殊约定,这时的子公司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资格。
3.合伙企业。
根据我国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条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对竞业禁止的规定。但合伙人在退伙后能否进行与其原合伙组织业务相同的业务活动,法律未作规定。因此,竞业禁止的对象应该限制在这些范围之内,而不能够过于扩大这个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