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立法不足和司法问题

来源:本站 时间:2024-04-18

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立法不足和司法问题

经上文对样本判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关于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中同一要素的处理上,不同的法院往往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从而在裁判观点上产生重大分歧。下文将分别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关于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
我国现行有关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立法存在的问题

1.现行立法过于简单,内容不明晰




我国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文散见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四》中,共9条。其中劳动法中的相关条文仅2条,即第22条和第23条,并且因内容过于原则,在实务中几乎不被提及。在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涉及竞业限制制度的条款同样仅有2条,由于该条文过于笼统和模糊,同样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而在201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四》中,15个条文中有5条是对竞业限制作出的专门规定,对竞业限制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然而,由于其回避了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协议效力问题,因此对司法实务的指导意义依然有限。

(1)主体、经济补偿金、地域、期限条款规定不明晰

劳动合同法第23条仅对竞业限制条款存在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并笼统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应承担的义务,然而却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是否导致协议无效,这就使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认定上产生巨大分歧。第24条对竞业限制的主体、地域和期限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款看似对竞业限制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将之划分为三类人员,但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如何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进行考量,而是将之作为兜底条款,这就无形扩大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例如,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法官将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外的人直接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推定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显然违背了适格主体的本质——需是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在于法律对主体规定的模糊性,法官的裁量权较大,使没有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亦有可能成为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此外,关于期限问题的第3款以及《司法解释四》对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协议解除、劳动者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补充的第6条至第10条,这些条文都同劳动合同法第23条存在相同的问题,即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问题上的“应为”模式,而回避了违反该“应为”模式时如何影响协议效力的问题。由于竞业限制条文不明确,因此当用人单位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约定的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的30%或约定的期限超出法定的二年时,不同的法院可能针对同一类型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态度:有的法院认为该“应为”模式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从而作出协议有效、无效、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截然不同的判决。

(2)可保护利益的规定不明晰

在可保护利益方面,首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规定不明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对其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或者解释。其次,对于“商业秘密”,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作出解释,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通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然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含义的规定略显原则性,实务中很难将其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合法使用进行区分,而且其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规定也存在扩大的趋势: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较之前条文中的定义增添了“商业信息”这一“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上位概念,这一改动将部分在以往难以被界定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但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囊括了进来,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但也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畴,使我国在可保护利益方面的规定更不具体明确。这不仅加剧了司法实践中对协议效力认定的分歧,也使得用人单位肆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滥用竞业限制权力,损害劳动者利益。

2.地方立法过于分散,裁判标准混乱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竞业限制制度的规定较少且不明确,我国各地方立法机关纷纷在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制定竞业限制条款,例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就出现了数条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除了江苏省,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深圳等地均颁布过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条例。

各地出台的关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条款,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本地区竞业限制案件的裁判标准,增强本地区竞业限制制度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各地条款的规定不同,全国范围内针对同一问题会有多种裁判标准。例如,在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上,江苏规定月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而在浙江是30%,深圳是二分之一,北京和上海规定补偿金数额可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北京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确定补偿费数额,上海是按劳动者正常工资的20%-50%确定。各地区裁判标准不统一,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判决的混乱,更何况,通过前文对江苏省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案件的分析,不难发现,即使江苏省内已有地方性法规用以统一当地裁判标准,但法院针对同一问题的判决依然大相径庭,那么合理推测其它地区很可能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竞业.jpg如此看来,全国多地区都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了相异的竞业限制条款,而各地方在本地区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制下依然“同案不同判”,那么可想而知,我国竞业限制案件在司法适用中必然十分混乱。各地各法院对同一情形不同的解读,不仅不利于劳资双方权益的保护,长此以往,更无益经济的发展。